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炎華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98年5月5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前後多次所犯之罪雖罪質相同,然其於不到2月間即涉犯多起侵入住宅竊盜案件,不惟侵害多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侵擾其等之居住安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7年6月21日│97年6月21日│97年6月21日│├─┬──────┼───────────┼───────────┼───────────┤│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5月5日│98年5月5日│98年5月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5月5日│98年5月5日│98年5月5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4│5│6│├────────┼───────────┼───────────┼───────────┤│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6月21日│97年7月30日│97年7月22日│├─┬──────┼───────────┼───────────┼───────────┤│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100年度審易字第887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5月5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100年度審易字第887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5月5日│100年12月27日│101年1月30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