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以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以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黃以柔雖辯稱無竊盜故意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即超市專櫃人員 沈孟瑾 證稱:被告係將未結帳商品放入自己的手提包內,未結帳就離開超市,而經超市人員於被告準備搭電梯時請被告留步,再者被告去 康士美 是去看商品,而非詢問有無結帳人員,經沈孟瑾請被告留步時,被告更要求不要報警,希望能私下和解等情明顯不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8至19頁),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以柔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誠應非難譴責;另衡以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共計新臺幣1174元),並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告訴,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中度,警卷第31頁),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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