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瑞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立頓英式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邱瑞昌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被告竊得之立頓英式奶茶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元,此據告訴人 吳昱儀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邱瑞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書就被告之犯行漏未記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竊取該店擺放於櫃臺對面窗邊之『立頓英式奶茶』1瓶」之犯罪事實,自屬已起訴,是此法條之漏引,對既已起訴之效力不生影響。又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下,以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固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上開2罪中,關於侮辱人此一要件係屬相同,而被侮辱之公務員個人人格法益必因侮辱行為而受害,乃屬當然。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既禁止侮辱公務員,其規範之效果必同時保護公務員個人之人格,因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定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之法益自兼具公務員個人人格及國家公務執行尊嚴不可侵辱之若此重層性,倘同時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屬法規競合現象,並非複數犯罪之性質,是以被告公然以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 黃鴻輝 ,基於法規競合「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法理,應祇論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檢察官指被告係成立該2罪且屬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此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所犯竊盜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此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僅為28元如是箋箋之數,與實際失財者「 萊爾富 超商」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雖尚輕微,惟迄未賠償失主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另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二竊盜案件係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106年4月6日經新竹地院以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105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8月《加重竊盜,共4罪》、7月《加重竊盜未遂》,因裁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及新竹地院105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為憑,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惡性亦重,次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施暴、尋釁、辱罵者,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倣傚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從而審此各情,足認被告妨害公務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重,綜上,是就被告所為之本件各項犯行咸應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稍現知錯之意,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農」,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立頓英式奶茶」1瓶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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