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開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開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4行至第5行「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3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2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開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情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因而不慎擦撞 陳奕葶陳玉姿 分別所有而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G2J─63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號被告曹開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開煌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花旗銀行旁騎樓,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陳奕葶、陳玉姿分別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G2J─636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9分,對曹開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開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葶、陳玉姿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3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史明璇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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