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紳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職業小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5年8月30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德南路交岔路口,左轉一德南路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吳林玉治 未依號誌指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不當於上開路口沿東北往西南斜向步行橫越彰南路3段,迨乙○○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其車輛左前側撞擊吳林玉治,吳林玉治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瀰漫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幹腫脹合併急性呼吸衰竭、神經性休克、左足第4、5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同年8月31日12時2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肇事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0至24頁、第28、30頁)。而被害人吳林玉治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瀰漫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幹腫脹合併急性呼吸衰竭、神經性休克、左足第4、5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105年8月31日12時27分許不治死亡,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足憑(相驗卷第29頁、第32頁、第38至44頁、第46至53頁)。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不當於交岔路口內斜向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有卷附該會
105年10月25日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可參(相驗卷第56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職業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不當於路口斜向步行橫越道路,雖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職業小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因所從事之業務而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相驗卷第2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不知謹慎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除保險公司應支付之部分外,被告已賠償新臺幣303,000元予被害人家屬,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佐(相驗卷第64至65頁),但迄今被害人家屬仍表示無法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告訴人甲○○、被害人家屬 吳明山 、吳明穗等人之陳述),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車禍發生主要原因,過失程度較重,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年邁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