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9
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文展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文展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控制情緒,酒後與告訴人施 順友 發生衝突,出手傷人,行為實非可取,暨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惟因賠償金額沒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93號被告詹文展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展前因竊盜、搶奪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13日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餘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4年7月1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桃花鄉小吃部」前,與 施順友 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施順友之頭部,致施順友受有右耳部、右頸部、左上臂、左前臂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順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詹文展於警詢及偵│①坦承其有於104年7月15日23時許,在│││查中之陳述│上址「桃花鄉小吃部」前與告訴人施││││順友發生口角之事實。││││②辯稱:伊與施順友發生拉扯,伊那時││││候有喝酒,也不知道是誰先動手云云││││。│├──┼──────────┼─────────────────┤│2│告訴人施順友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104年7月15日23時許,在│││偵查中之指訴│「桃花鄉小吃部」前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 魏慧婷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實。│├──┼──────────┼─────────────────┤│4│證人 周坤亮 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相互拉│││查中之證述│扯之事實。│├──┼──────────┼─────────────────┤│5│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紙、道安醫院105年4月││││6日道醫病歷字第││││0000000號函暨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6│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地點。│└──┴──────────┴─────────────────┘
二、核被告詹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權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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