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紘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紘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向北直行,行經該路190號前時,不慎與告訴人 郭欣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件),致告訴人受有頸背部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及曾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節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日確曾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A車不是伊開的,當天共有2輛車,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證人 賴奕勳 ,A車則係另由證人 廖育偉 駕駛搭載證人 王世杰 ,與告訴人車輛發生車禍的是廖育偉駕駛之A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王世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
禍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早上,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撞車時伊在廖育偉車上,廖育偉開車,伊坐副駕駛座,廖育偉開的是白色BMW,型號是335,雙門,案發當日伊與被告、廖育偉從新竹出發去中壢載賴奕勳,再返回新竹,賴奕勳給被告載,是不同的車子;系爭車禍發事件生時,對方車輛停著,廖育偉沒有看到就撞上去了,因當時伊被通緝,伊就叫廖育偉跑,廖育偉開的車子左前方撞到對方汽車後面,對方車子係與伊等同向、開在伊等前面;被告開的車子在伊等前面,被告應該沒有看到車禍;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伊等就一路開走回新竹參加公祭葬禮;被告開車子的也是BMW,鐵灰色,型號是5系列的,4門,被告平常就開那輛車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及證人賴奕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開BMW鐵色的,型號是520,車號0000,4門;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於000年9、10月間早上,在桃園市中壢區,伊與被告同車,被告開車,伊坐副駕駛座,後面沒有載人,當時伊等要回新竹,被告來中壢載伊,另外
1臺車也一起來,另1臺車伊不確定是誰開的,因為當時伊有喝一點酒才叫被告來載伊;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伊跟被告的車是在前面,只聽到後面有「碰」一聲,伊等原本要繞回去看,但另1臺車已經開過來,我們就開回新竹;另1臺車也是BMW白色的、型號335,雙門的,開車的是現在在法庭外面的證人,就是剛才坐伊旁邊的證人,伊不曉得其姓名,係被告打電話跟伊說要開庭的時候,伊才知道開車的人即是另外1個證人廖育偉,是被告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證人廖育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平常開BMW灰色,型號5系列,4門,車號有11的數字;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在中壢、內壢那邊,是105年8、9月某天早上,發生時伊在場,是伊撞的;當天與伊同行的有賴奕勳、王世杰及被告,一共2臺車,被告要去載賴奕勳、伊載王世杰;當天伊開的車係被告幫伊借的,因為伊隔天有事情要出門要用車,所以叫被告幫伊借車,那輛車是000白色、3系列的;系爭車禍事件係因被告開的車子在伊開的這輛車前面,當時要通過路口,變成紅燈,所以伊就沒有跟上被告車子,伊一回神就看到伊撞到的車NISSAN(MARCH)在伊的前面左邊,當時伊撞到對方車子後方,伊開的車子是左前方受損,本來伊要下車看,但是王世杰說他在通緝,叫伊先開走,伊就沒有看對方車子到底變怎樣,也沒有下車;伊開車時速約4、50公里,有煞車一下,伊發現對方時,距離很短,對方車子應該是有凹損,撞擊蠻大力的;案發後伊等就回新竹參加公祭;伊確認伊是開白色BMW車子的人,並與別人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就系爭車禍事件發生之日期、地點、經過、車輛特徵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禍事件前,於監視器時間10/11/2016,09:06:03有鐵灰色車輛1臺經過乙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0頁正面、第43-1頁)。被告對該勘驗結果表示:該鐵灰色車輛車就是伊的車,車子現在還是登記在伊妹妹 黃茹婕 名下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0頁正面),與前開證人證述有關被告所駕駛車輛特徵情節、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灰、車主姓名為黃茹婕乙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5頁正面),以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及訴外人黃茹婕分別為訴外人黃騰賢之長男及長女等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頁)均互核無訛。另證人王世杰經查亦確曾於105年8月4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竹簡貴執則緝字1214號案通緝,並於同年10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此情均有證人王世杰之通緝簡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其等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應不致有所缺失。證人王世杰、賴奕勳、廖育偉前開有關系爭車禍事件情節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上開供稱堪認非屬子虛。是依上開事證,於本案發生之時,應係由不知情之被告駕駛鐵灰色B車搭載證人賴奕勳行駛在前,證人廖育偉駕駛白色A車搭載證人王世杰行駛在後,嗣證人廖育偉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時,不慎以左前方車頭撞及告訴人車輛後方致生系爭車禍事件,而證人王世杰因當時遭通緝,遂唆使證人廖育偉駕車駛離現場等節,應堪認定。殊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駕駛A車撞擊告訴人車輛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之情節。
㈡又系爭車禍事件後,固系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並留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紙附卷(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廖育偉有跟伊說看要賠多少錢就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9頁反面),證人廖育偉亦證稱:被告與對方車禍和解金賠快9萬元,伊先拿出7、8萬元,其他金額伊先跟被告借,全部和解金額是伊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反面),足認和解書雖係由被告簽立,惟賠償金額實係由證人廖育偉全數負擔,是不得僅憑卷附和解書係由被告所簽立,即逕認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係由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該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另涉犯頂替,證人廖育偉、王世杰涉犯肇事逃逸、教唆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則應另由偵查機關依法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許自瑋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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