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40號、第14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不法集團成員藉故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供作蒐購帳戶資料為聯繫或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時撥打之用,其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被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時撥打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之某通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於當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該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行動電話SIM卡置入不詳序號之行動電話,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時許,僭充係警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居於臺北縣中和市之丙○○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金融帳戶詐騙洗錢案,需將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面交保管云云,使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當日與翌日(二十六日),均依對方指示將所有之新臺幣二百萬元與一百四十萬元,各持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及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與一七七號間之防火巷內,皆交付予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嗣經丙○○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述其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且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他字第2430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文件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740號卷第20頁,他字第2430號卷第2頁至第5頁)。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甚為方便,並無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申辦之,則依普遍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對外蒐購他人所設立之行動電話SIM卡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行動電話SIM卡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對於不法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集團成員將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SIM卡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亦併敘明。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行騙,並致使其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SIM卡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衡酌本件告訴人丙○○遭詐騙所損失之款項合計達三百四十萬元,金額已臻鉅大,但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SIM卡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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