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1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98年7月8日修正,但僅是將法條文字加以精簡,而無涉法律要件之變動,故不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又本案其所收受之贓物即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標的物僅為一隻象龜,且該象龜並未遭殘害或虐待(目前在台北市立動物園收容中),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又目前司法實務就初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而情節並非嚴重者,多會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映股
98年度偵字第27715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居街70巷15號居臺中縣太平市○○路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周家宏 )明知其於民國97年8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所取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蘇卡達象龜」(以下簡稱象龜,係丙○○於97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卦山月圓」餐廳內所遭竊)之來路不明,顯可能為贓物,竟仍以不詳方式將之收受後,據為己有。而丙○○為找出該象龜之下落,乃委託不知情之 羅智慧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25號之「魚宮水族館」透過同業,披露其欲購買象龜之消息。後羅智慧即接獲乙○○來電表示欲出售象龜並先行提供照片,經丙○○閱覽照片後,確認為其遭竊之象龜,乃與被告約定於97年8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魚宮水族館前碰面進行交易。旋至前述交易時日,乙○○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竟基於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前述象龜至魚宮水族館前之不特定人均可行經見聞之馬路旁,打開車門將該象龜展示予丙○○及同行之友人觀看,欲意將之販賣予丙○○。丙○○在察看後,得知乙○○所展示欲出售之象龜為其遭竊之象龜,乃通知警方查獲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所持有之象龜乃於94年間向1位綽號「東林」之人購入後自行飼養,與告訴人所失竊之象龜並非同一,且伊只是要讓養,不是要賣給對方云云。惟查:㈠關於贓物罪嫌部分: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丙○○觀覽之象龜,乃告訴人丙○○於97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卦山月圓」餐廳內所遭竊,此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而被告客觀上持有贓物之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臺北市立動物園98年7月27日北市動園園字第09830482600號函附卷可稽,且已經原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度易字第1336號被告周家宏竊盜案件之判決書中認定明確。本件被告雖在事實已經調查屬實且不容其狡辯之情況下,仍執與原審中之同一說詞而堅不吐實,足見被告所持有之象龜確實來源不明,無法曝光,況系爭象龜係保育類動物,不得非法買賣,縱非被告竊取,其來源亦當屬不法,從而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象龜應有贓物之認識。因之,被告既已知悉系爭象龜之來路不明,顯可能為贓物,竟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予以收受,其收受贓物之犯嫌堪以認定。㈡關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嫌部分:上開被告欲出售系爭象龜而將之展示予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97年度偵字第1942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36號之案件偵審及本案之偵查中,多次供認屬實,並經告訴人丙○○在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故被告雖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是要讓養云云,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而系爭象龜,乃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並有彰化縣政府98年4月20日府農育字第0980091117號函及臺北市立動物園鑑定收容報告書等資料附卷足憑。故本件被告於遭查獲當日,將系爭象龜以自小客車載運至魚宮水族館前之馬路旁,將之出示予告訴人丙○○及其同行友人觀看,則依當時之情狀,載運系爭象龜之自小客車既係停放在路旁,則不論當時路旁有無人車通過,均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被告於此公然狀態下,將其欲販賣之系爭象龜出示與告訴人丙○○及其同行之友人觀看,故其所為恰與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構成要件該當。此外,並有證人羅智慧之警詢、審判筆錄及系爭象龜之照片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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