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台中市○○區○○○○街某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其女友位於台中市○○路某處之住處,再由台中市○○路轉漢口路,續沿台中市○○區○○○街由文心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台中縣○○鄉○○路之住處,迄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街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因酒醉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反應,與甲○○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二人均受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乙○○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乙○○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2.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認罪(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與被告發生車禍等情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乙○○血液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警察局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1、23、25至49),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1.190毫克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2.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有前揭血液檢驗檢查報告可參,足見被告已處於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仍駕駛車輛上路,核已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其酒醉駕車肇事,使告訴人甲○○受有嚴重身體傷害(見警卷第6至9頁診斷證明書),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甚鉅,惟被告於犯後能自白認罪,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酒後於民國98年12月8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文心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台中市○○區○○○街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在華美西街上為閃光黃燈;在中清西二街上為閃光紅燈)時,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且行經設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酒醉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反應,且在行經在華美西街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前開路口時,復未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即貿然通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街往中平路方向行駛,亦通過前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設在中清西二街上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而未減速接近及先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路口,待見被告騎車通過時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額骨、顴骨、上和骨、眼窩底、鼻骨、左髖臼骨骨折,與脾臟撕裂傷、雙側肺挫傷併血胸及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雙側外頸動脈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外傷性眼眶骨骨折合併視神經病變及角膜病變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9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