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重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儀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儀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理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注意於此,致碰撞告訴人江仙助騎乘之機車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迄今未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3萬元之賠償金,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