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2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7月26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180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6月8日至同年
月13日止,連續以電話號碼0926******(詳細電話號
碼詳卷),傳送簡訊及撥通後不出聲至被害人 沈洪淑靜 電話
號碼0958******(詳細電話號碼詳卷)進行多達30次
之電話騷擾,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00
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甚明。又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
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㈡本件移送意旨指被移送人連續以電話號碼0926******
(詳細電話號碼詳卷),傳送簡訊或撥打被害人電話號碼09
58******(詳細電話號碼詳卷)後不出聲音,亦不表
示身分,以此方式騷擾被害人,而此所謂之「電話騷擾」是
否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藉端滋擾」
本足生疑,且本件被害人為個人,並非該條所定藉端滋擾之
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被移送人縱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與上開條文規
定要件亦有不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既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王聖源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