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隆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隆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之圓頭尖端型鐵鑽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志隆與大陸籍女子雷OO為夫妻,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婚後感情不睦,時有爭吵。林志隆於民國103年2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見雷OO與某不詳男子共乘1部機車,心生不悅,即令雷OO與其返○○○區○○○路○○○號住處談判。其2人於上開住處外發生言語爭執,雷OO稱要到其母親住處談等語,欲向林志隆拿取機車鑰匙離去,林志隆不願意,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雷OO發生肢體拉扯、扭打,於拉扯間,雷OO張口猛咬林志隆左手大拇指,林志隆因疼痛及憤怒,遂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自住處圍牆靠鐵門邊所懸吊之鐵籃內,取出其所有之全長15公分(下端磨尖處長度約1公分、寬約0.5公分)、圓頭尖端型鐵鑽1支,刺向雷OO右耳、左上胸壁、右下胸壁、左上臂、右前臂、右手掌及右手大拇指等部位。雷OO遭刺後轉身欲跑離現場,詎林志隆明知頭部係屬人之要害,且係人體脆弱重要部位,若持質地堅硬之鐵管朝雷OO頭部重擊,均有可能造成頭顱骨折、腦部功能喪失而導致死亡。竟於盛怒之下,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持置放在住處圍牆旁之全長164公分(直徑約4公分)、質地堅硬之圓形空心鐵管朝雷OO頭部由上而下,用力猛擊,且接續2次擊中其頭部,造成其頭後枕部中央略偏右側1處斜向撕裂傷(傷口長10公分)、頭頂近額部
1處撕裂傷(傷口長4.5公分),且頭顱骨嚴重粉碎性與開放性骨折、腦髓(包括腦幹)破裂外溢及頭右後枕部大片瘀傷等傷勢。雷OO受此攻擊後,面朝下倒地不起。林志隆見狀即將其翻面朝上,於地面拖行約560公分,且於警員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自首,並於警員到場時配合調查蒐證而願意接受裁判,經警扣得上開鐵鑽及鐵管各1支而查悉上情。嗣雷OO雖經送高雄市林園區之建佑醫院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宣告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及雷OO之母 邊文鋼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志隆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隆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雷OO發生言語爭執及肢體拉扯、扭打,於拉扯間遭被害人咬大拇指,因疼痛及憤怒而持鐵鑽刺被害人,及於被害人轉身欲跑離時,為阻止其離去而持鐵管直向敲擊被害人,因此擊中被害人頭部,致其受傷及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被害人往前跑,我拿鐵管打的時候因為她有閃躲,才打到她的頭,我是不小心打到她的頭,不是故意要殺她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遭被害人猛咬左手大拇指,因疼痛生氣以鐵鑽防衛反擊,被告見被害人急欲離開現場,為阻止其離去,情急而隨手拿起鐵管打被害人頭部,當被害人倒下後,被告未再有其他傷害行為,且犯後自首、跪在被害人倒臥處旁及向告訴人邊文鋼跪稱對不起,足見被告並無取被害人性命之意,應僅構成傷害致死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先與被害人肢體拉扯、扭打,復以鐵鑽刺被害人,再持鐵管猛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言語爭執,被害人要向被告
拿取機車鑰匙離去,被告不願意,因此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扭打,於拉扯間,被害人猛咬被告左手大拇指,被告因疼痛及憤怒而持上開圓頭尖端型鐵鑽刺被害人右耳、左上胸壁、右下胸壁、左上臂、右前臂、右手掌及右手大拇指等部位。嗣被害人遭刺轉身欲跑離,被告為阻止其離去,遂持上開圓形鐵管自後接續2次猛擊被害人頭部,並擊中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受此攻擊後,面朝下倒地不起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父親 林作平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相驗卷第4至5頁、24頁及反面),復有被告左手大拇指受傷及包紮之照片(相驗卷第49、50頁)、林園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3頁)可稽,及上開鐵鑽、鐵管各1支扣案可佐。
⒉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⑴警員據報至案發現場勘察結果:
現場為被告上開住處門口前方地面,住處前院外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部,於該機車右後側地面上留有一端沾滿血跡之圓形鐵管1支,該圓形鐵管附近地面有一略呈L型血跡一灘,近上開機車後車輪地面、住處前院進出口右側地面及左側地面各留有血跡一處,近L型血跡一灘起點處有一條拖行式血跡一灘,另於被告案發時所穿著長褲右邊口袋內查扣圓頭尖端型鐵鑽1支等,此有林園分局103年3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雷OO命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2張等附卷可稽(重訴卷第43、52至76頁)。再現場勘察時採證之血跡棉棒經送鑑定,結果為:
①採自上開圓形鐵管之一端血跡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②採自上開圓頭尖端型鐵鑽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次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混有被告DN
A之可能;③被告右手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次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混有被害人DNA之可能;④被告左手血跡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6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重訴卷第93至94頁)。
⑵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製有勘(相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佐(相驗卷第23、54、57、60至65頁)。再經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為:A、外傷證據:a頭後枕部中央略偏右側1處斜向撕裂傷,傷口長10公分;頭頂近額部1處撕裂傷,傷口長4.5公分。以上2處撕裂傷均可見腦髓外溢,頭髮與皮膚陷入顱腔內,並造成頭顱骨嚴重粉碎性與開放性骨折(包括左右頂骨、左右顳骨、左右額骨及上下顎骨),腦髓(包括腦幹)破裂外溢。研判此頭部外傷應由較重之鈍器(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之沾有血漬鐵管)所造成。b頭右後枕部大片瘀傷。c左眉下緣1處略呈弧形銳器傷,傷口長3公分、深1.5公分(研判可能是鐵管頂端邊緣,或是顱骨骨折斷緣穿出所致)。d頭部前面,包括額頭、雙眼、鼻子、左顴骨部位有多處瘀傷或擦傷,最大者
5乘2.2公分。e多處穿刺傷(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之鐵鑽外觀型態):①右耳垂前2處貫穿性穿刺傷口(研判由
1次穿刺造成2處傷口,即穿出再刺入),傷口1.2乘
0.4公分、深度3公分。②左上胸壁2處穿刺傷,1處傷口0.9乘0.3公分、深1.8公分;另1處傷口0.6乘0.5公分、深1.0公分。③右下胸壁1處表淺性穿刺傷,傷口
0.6乘0.4公分、深1.3公分。④左上臂近肩膀1處穿刺傷,傷口0.5乘0.3公分、深1.0公分。⑤右前臂近手肘
1處穿刺傷,傷口0.8乘0.7公分、深1.7公分。⑥右手掌背面1處穿刺傷,傷口1.0乘0.6公分、深1.6公分。
⑦右手掌大拇指下方近手腕處1處穿刺傷,傷口1.0乘0.
3公分、深1.0公分。f左右手掌大片瘀傷、左大拇指根部1處撕裂傷、左小腿前面1處瘀傷、左腳掌1處瘀傷等。B、死亡原因研判:a.腦髓(包括腦幹)破裂外溢。
b頭顱骨嚴重粉碎性與開放性骨折。c遭毆打多處鈍力傷與銳器傷。C、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相驗卷第67至78頁)。
⑶綜上⑴、⑵所述,足徵被告上開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事實至明。
㈡被告由傷害之故意升高為殺人之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毆打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2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
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參照)。
⒊本案案發當時係被告懷疑其妻有外遇,2人因此口角衝突,
被害人要取機車鑰匙離去,被告不願意,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扭打,被害人於拉扯間咬被告之左手大拇指,被告因疼痛及憤怒,見上開鐵鑽放置在該時身旁可取得之處,而持以刺被害人,依該鐵鑽外觀為全長15公分、下端磨尖處長度約1公分、寬約0.5公分,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足憑(原審法重訴卷第35頁),所刺部位(詳上所述)並非人體要害之處,且造成之穿刺傷除右耳垂前2處貫穿性穿刺傷口深度為3公分外,其餘穿刺傷均介於1至2公分間,尚非致命傷,依當時情狀,固可認為被告初無因不滿與被害人間之爭執,即起意將其殺害之犯意,應認僅有傷害之故意。
⒋惟被告雖初無殺害被害人之意,然當被害人遭刺轉身欲跑離
時現場時,被告卻不罷手,為阻止被害人離去,竟持鐵管敲擊被害人。而當時被害人係背對著被告跑,並未見被告手持鐵管,被告又係持鐵管猛擊被害人,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原審法院重訴卷第131頁),依當時情況,倘持鐵管敲擊被害人頭部,因被害人係背對被告,不知閃躲,較無誤擊他處之可能,應會直接命中被害人之頭部,而扣案鐵管之長度為
164公分、直徑約4公分、為空心鐵管、質地堅硬,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原審法院重訴卷第35頁)足稽,用之敲擊人之頭部要害,極可能會使頭部受到嚴重創傷,而人體頭部顱骨內藏有人體生命中樞,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等脆弱組織,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重物朝人之頭部猛烈重擊,除將造成外部皮肉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組織、器官、動脈、神經,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死亡,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其實我要阻止被害人跑也可以拿
橫的打下去,但我拿橫的打,會打到我家的鐵欄杆及機車等語(原審法院重訴卷第131至132頁),被害人該時既已遭刺受傷,倘被告僅為阻止被害人離去,當可趨前以手攔阻,甚或依其所述,持鐵管敲擊其住處旁鐵欄杆或機車等物,即足以達嚇阻被害人離去之效果,竟毫不猶豫持鐵管朝被害人向被害人敲擊,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人體最脆弱的是哪個地方?)心臟、頭、脖子、還有身體裡面的器官;(問:知道拿鐵管打到頭會如何?)頭會破掉等語(原審法院重訴卷第132頁),復對照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勢及照片(相驗卷第80至88頁),其頭顱骨係嚴重粉碎性與開放性骨折,腦髓破裂外溢,且頭右後枕部有大片瘀傷等,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烈,且接續2次對其頭部猛擊。
足認被告對於持鐵管猛擊被害人,將擊中其頭部要害,且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有殺人之確定故意甚明。是其主觀上自已提升傷害故意為殺人之確定故意,而與傷害致死加重結果犯之情形有間。
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鐵管敲擊被害人頭後枕部3下部分,因
被害人之頭顱部除頭後枕部中央略偏右側、頭頂近額部各有
1處撕裂傷外,並無其他撕裂傷,而被害人頭右後枕部大片瘀傷,可能係因前開敲擊所致。另被害人左眉下緣雖有1處略呈弧形銳器傷,但研判可能是鐵管頂端邊緣,或是顱骨骨折斷緣穿出所致,有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稽,亦無法逕認係敲擊所致,故認定被告有持鐵管敲擊到被害人頭部
2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上開所為,係由原來傷害故意提升為殺人之確定故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無殺人之意,均不足採信。另辯護人稱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即未再傷害被害人,且被告於犯後自首、跪在被害人倒臥處旁及向告訴人跪稱對不起等,認被告應僅構成傷害致死罪等,惟被害人因傷勢嚴重,當場倒地,血流滿地,被害人倒地後已無反抗之餘地,自無再攻擊之可能,立即送醫急救亦回天乏術,至辯護人所稱犯後自首、跪在被害人倒臥處旁及向告訴人跪稱對不起等,充其量僅得作為被告犯後之態度,與其為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並無涉,自不足取。
⒉被告雖又辯以:我拿鐵管打的時候因為她有閃躲,才打到她
的頭,是不小心打到她的頭云云。惟被害人遭刺後是背對被告轉身逃跑,並未見被告持鐵管,誠如上述,被害人既未見被告持鐵管,何來閃躲?被告所辯已不足取。又當時被告手持長達164公分之鐵管由上而下猛擊被害人,被害人又背對被告,不知閃躲或抵抗,當無誤擊之可言,被告對此應甚為清楚,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顯係故意為之。且倘依被告所述,其是不小心打到被害人頭部,則其打中頭部1次後即應收手,竟又接續打第2次,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是因被害人咬其左手拇指,以鐵鑽
防衛反擊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雖有咬被告左手大拇指,被告即持鐵鑽刺被害人之事實,惟係因被害人要拿機車鑰匙離去,被告不願其離開而發生肢體拉扯、扭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5頁反面;重訴卷第11、34頁),已難謂被告初無傷人之犯意,是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雖因遭被害人咬其左手大拇指而持鐵鑽刺被害人,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辯護人稱被告是因防衛而持鐵鑽反擊,核不足採。至被害人遭刺欲轉身離去,該時對被告當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卻仍持鐵管敲擊被害人,更無正當防衛可言,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於本院雖又為被告辯稱:被害人頭後枕部中央略偏右
側1處撕裂傷係「斜向」,由此受傷情形,應係斜向之鐵管打到,並非遭垂直方向之直向鐵管擊打;另頭頂近額頭部1處撕裂傷之方向,亦難認遭垂直方向之直向鐵管擊打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經供稱係:「手持鐵管往被害人之頭頂敲擊。」(見警卷第6頁、相驗卷第25頁),顯然是以鐵管由上而下擊打被害人。而因施力於鐵管方向之不同及敲擊處受力之相異,是被害人頭後枕部中央略偏右側1處撕裂傷係「斜向」及頭頂近額頭部1處撕裂傷之方向難認遭垂直方向之直向鐵管擊打一節;均屬正常現象,無足懷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相驗卷第11、12頁)可稽,其2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上開殺害其配偶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處斷。
㈢被告原係基於傷害故意,嗣既超越其傷害故意為殺人之確定
故意,則其先前所為傷害犯行,自應為其後之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鐵管敲擊被害人之頭部2下,致其死亡,時間相當密接,地點均在同一處所,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以一殺人罪。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犯人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所為犯行而接受裁判,即已符合自首條件,至其主觀犯意究出於傷害或殺人之故意,自應由法院依證據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0電話報案自首,並於警員到場時配合調查蒐證,此有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7頁)及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就其犯罪,係於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報案並向警員供述其犯行,而有接受裁判之意。縱其事後否認有殺人之確定故意,仍無礙於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係明知有死亡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為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殺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與被害人為夫妻,本應加以愛護,共度婚姻難關,卻時有爭吵,此次僅因懷疑被害人有外遇,商討解決方式未果,即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先與被害人肢體拉扯、扭打,又持鐵鑽刺傷被害人,被害人已欲轉身離去,被告仍不罷手,僅為阻止其離去,竟趁被害人轉身逃跑而完全無防備之狀況下,持鐵管從後猛擊,手段確屬兇狠,完全未念及夫妻情份,且因此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致永無彌補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喪女之痛,實應予非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否認有殺人之確定故意,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因遭被害人咬大拇指,因疼痛難耐,且氣憤難抑,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究非預謀殺人,且犯後在場配合警方調查,並坦承有與被害人肢體拉扯、扭打、持鐵鑽刺被害人及持鐵管敲擊被害人之行為,復斟酌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院亦表示悔悟之意,認被告有再社會化之可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4年。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圓頭尖端型鐵鑽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持以刺傷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原審法院卷第122、12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敲擊被害人之圓形鐵管1支,被告陳稱係其父親林作平搭菜瓜棚架所用,非其所有(重訴卷第12頁),證人林作平於偵訊時亦證稱:鐵管是我的東西等語(相驗卷第24頁反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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