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請人 辛財王 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 曹文鴻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廖建傑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秀琳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紋守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
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清償總額為新台幣36萬元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提出之陳報狀等共10份在卷可佐,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債務人因名下尚有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號之未設定任何負擔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600元,合計共49萬5000元)一筆,則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即49萬5000元,是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法官劉傑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