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判決參照),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即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57號判決,係於96年8月27日宣判,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判決,係於97年10月21日宣判,有上開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罪中,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法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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