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二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竟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
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十七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調驗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經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六小
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十七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調驗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經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
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十七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六小
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十七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友人 林怡全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與在場之 呂建清陳建霖白雨錚 及王春福(後四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警一同搜索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卷第三至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卷第三至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七號卷第九至十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0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茲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二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每次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認為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時間,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又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非予長期隔離,難以戒除,惟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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