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記載:被告甲○○拾得被害人 王惠卿 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具予以侵占入己後,又另行起意,將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植入自己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該行動電話未扣案),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臺灣大哥大電訊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該電訊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訊提供服務,並列帳於登記之使用者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3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該行動電話門號經使用者辦理掛失停止使用,被告乃另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置入被害人所有前揭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拾得的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枚)係被害人王惠卿不慎遺失,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則此確係遺失物無訛。是被告拾得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再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將前揭拾獲行動電話內的SIM卡,植入另一支自己所有的行動電話內,以此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其數個盜用行為係自95年10月29日夜間7時28分5秒起迄同日夜間9時16分56秒間之密接時間內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先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後,嗣持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所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藉以獲利,至有未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盜用金額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減刑後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盜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所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然無證據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又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原由被害人王惠卿所管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