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私慾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害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