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六號),因被告等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詳如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院查:⑴犯罪事實欄內所提到「現金卡」均應更正為「金融卡」。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該日先後三次持 侯聰慧 所有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部分,三次時間點係於同一日內、分別相隔三小時及二分鐘內操作同一金融機關自動櫃員機所為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此部分只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4016號被告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居臺北市○○區○○街2段116號6樓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居臺北市○○區○○街2段116號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侯聰慧係姊弟關係,侯聰慧於民國90年8月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旋轉交乙○○使用,嗣於964月2日乙○○與其夫丙○○均明知侯聰慧已在大陸地區死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乙○○於96年5月4日上午11時7分、同日下午14時33分、35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東勢店內,擅自將該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3萬元、1萬元,再由丙○○於同年5月19日下午13時12分、同年6月14日中午12時34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通化店」內、臺北市○○區○○路2段102號「統一超商豫銘店」內,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取得5000元、1萬元,嗣因中國信託銀行向侯聰慧之妻甲○○催繳上開現金卡之貸款47萬元,始發覺有異,經中國信託銀行調閱該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被告乙○○、丙○○明知蕭│││丙○○提出之刑陳述意旨│ 聰達 已死亡,仍於上開時、│││書狀自承。│地,擅自持侯聰慧之現金卡││││,至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取得6萬5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區○○路2段│侯聰慧於96年4月21日死亡│││227巷9號3樓之戶籍謄本1│之事實。│││紙。││├──┼───────────┼────────────┤│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侯聰慧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金額之││││事實。│├──┼───────────┼────────────┤│5│自動提款機錄影器節錄畫│同編號1待證事實。│││面7紙。││└──┴───────────┴────────────┘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罪嫌;又被告乙○○、丙○○先、後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侵占之罪嫌云云;嗣告訴人自承侯聰慧有將該現金卡交付,並同意被告使用等語,自難認被告乙○○、丙○○於侯聰慧死亡前持有該現金卡之行為,涉有侵占之犯行,是告訴及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丁愛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