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賴文琛 )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往內湖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行經北安路五五四巷口處,自外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北安路往大直方向)之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被告竟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不慎撞及甲○○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李文心 、 嚴正翰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照片六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經甲○○與嚴正翰指認之被告前科資料(原名賴文琛)照片二紙及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資為憑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採為證據。
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職業是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朋公司)之駕駛,工作內容是開公司的車為機場接送,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我正在執行公司勤務,當天晚上八點十五分我去亞都飯店接送客人至桃園國際機場,當日晚間十一點十五分再從桃園國際機場接送客人到國賓飯店,自晚間八點十五分至十一點十五分間,我都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等候接送的客人,沒有到肇事地點,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日我是借給公司以前的同事丙○○使用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向被告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天晚間十時十分許,我開著上開自用小客車經過北安路五五四巷口處迴轉時,與一台機車發生碰撞,我幫忙把機車牽起來,並送受傷的騎士去醫院,事發後我沒有將發生車禍的事情告訴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⑴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撞到我並送我去馬偕醫院的人就是在庭的證人丙○○,不是在庭的被告,因為我要被告把他的朋友說出來,所以在偵查中指認係被告撞到我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同上審判筆錄參照);⑵被告亦當庭指出到庭之證人丙○○就是曾向其借用車輛之人等情(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相符,參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庭呈之明朋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勤證明書及營業日報表等件,足徵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正駕駛明朋公司之小客車出勤,而案發當日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非被告本人等情甚明;是由上開證據可知,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但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巷口處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交通事故者,乃係證人丙○○,並非被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與告訴人甲○○一同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嚴正翰
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前科資料照片,指訴被告即為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參照),然如前所述,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當面指認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到伊者並非被告,而係證人丙○○;況且⑴案發當時係晚間十時十分許,已屬夜間時刻,天色較為昏暗,證人嚴正翰並非如同告訴人甲○○係直接發生碰撞、受傷之當事人,且案發當時證人嚴正翰之注意力均放在如何協助告訴人甲○○,則證人嚴正翰如有誤認被告之情形發生,亦不違常情;⑵於警詢時,證人嚴正翰雖透過前案檔案照片指認被告為肇事之人(偵查卷第十二頁照片參照),然此前科資料照片為被告多年前之照片,且無法看出完整之身型,指認時不難發生違誤;是經本院調查卷內證據後,認證人嚴正翰之證述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李文心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照片六紙、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資料,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確曾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無法遽認被告有為過失傷害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證人丙○○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於本件無上訴利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