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擔任基隆市「義盛三號」漁船船員,平日因工作事宜與船長甲○○即時有齟齬,素有怨隙,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趁甲○○在「義盛三號」住艙後方洗頭之際,持打包漁箱用之塑膠繩索,套住甲○○頸部,又毆打甲○○之背部蜂窩性組織炎患部及頭部(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命甲○○自行綑綁手腳,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適為輪機長丙○○發現後,持電擊棒欲阻止乙○○,甲○○為免事端擴大,要求丙○○先行離開,丙○○應允後離開。惟乙○○因恐丙○○再度阻撓,乃先將船長強行拉入住艙並推入廚房內後,從外面加以反鎖,而私行拘禁甲○○,並持置於廚房之菜刀前往機艙尋找丙○○,丙○○見狀乃隨手自機艙內拿取鐵棒抵抗,乙○○為使丙○○聽其指揮,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前開菜刀,由上往下砍劈丙○○,致丙○○受有右前額部位巨大裂傷、左側大拇指近端指骨幾近全截肢、右肩、右前臂裂傷等傷害,乙○○見丙○○失去反抗能力,即持繩索將丙○○雙手雙腳綑綁,並為之止血後,將其移往大副艙房內,私行拘禁丙○○,隨後不久,又將甲○○拉至該處,以木板、鐵釘從外面將房門釘死。嗣後,甲○○恐船隻發生碰撞,要求乙○○至其艙房拿取航海圖觀測,乙○○應允至甲○○艙房內尋找航海圖時,發現甲○○所有之皮包置於床墊下,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皮包(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九千六百五十元、美金一千七百元、新加坡幣六十八元、印尼幣四十三萬二千元),得手後,將之藏置駕駛臺下方工具箱內。迨同日下午三時許,船上其它大陸地區船員 俞文杰陳賢愛林興劉福乾張述義俞恆金陳賢成念賀 等八人商議後,合力制伏乙○○,由俞恆金將乙○○所持之前開菜刀丟棄於海中後,並與俞文杰、陳賢愛共同將甲○○、丙○○釋放救出,報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臺東)海巡隊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臺東)海巡隊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私行拘禁丙○○、甲○○,並持菜刀與丙○○打鬥,致丙○○受有前開傷勢,另將甲○○之皮包包裹於甲○○衣服內藏放於上述處所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擔心他人趁亂拿走甲○○皮包,其將受怪罪,才將皮包以甲○○之衣物包裹,藏在駕駛臺下方工具箱內,且其受其他船員制伏後,即主動將藏放衣服及錢包位置告知云云。惟查:
(一)前開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俞文杰、陳賢愛、林興、劉福乾、張述義、俞恆金、陳賢成、念賀等八人結證屬實,另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證物領據表、俞恆金所繪被告行兇之菜刀示意圖各一紙、現場照片五十幀及台東縣警察局函送之「義盛三號」船上現場勘查報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證人甲○○經釋放回到房間後,發現錢包不見,經詢問其他船員轉問被告,被告始告知船員念賀錢包所在,並因而尋獲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詳實,核與證人即船員念賀於偵查中與證人即船員陳賢愛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至證人念賀及船員林興於警訊時稱:被告遭綑綁後,告知錢包藏在駕駛艙右邊的小抽屜裡等語,無法證明被告係經訊問後告知或主動告知,不能推翻以前開證人證詞所認定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主動告知錢包藏放處所一節並非可採;又被告若為保管甲○○之財物,儘可於拿取航海圖時,將皮包一併交付證人甲○○,被告反而將皮包藏放於僅其一人所知之處,足徵其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該皮包無訛,被告所辯為甲○○保管皮包一節顯然亦不符常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私行拘禁甲○○及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又其持菜刀砍傷丙○○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其竊取甲○○皮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持菜刀砍擊丙○○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認被告應涉有殺人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行兇時,持刀朝丙○○頭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砍擊,且用力甚猛為其論據。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不同,行為人除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換言之,行為人事前之仇隙是否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使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均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之標準。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其係因丙○○先持鐵棒傷其頭部,其一時慌亂始持菜刀胡亂揮砍,並無致丙○○於死之意等語,且被告此番行兇係因其與證人即船長甲○○間之仇怨,業經被告供陳無訛,與告訴人丙○○尚無瓜葛,被告並無取告訴人性命之動機;又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大部份係位於四肢部位,被告顯非針對致命部位進行攻擊;另參酌告訴人自承當時持扣案之鐵棒抵抗,而該鐵棒經勘驗長約一尺、直徑約三公分、一頭尖銳,而被告頭部左上方經本院當庭勘驗確有傷疤等情,則被告在告訴人強力反擊之情形下,實有可能因情勢緊張,而於閃躲、揮砍間傷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右前額部位受傷;況如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以行兇當時無人阻止,告訴人又已失去抵抗能力之有利環境,實無不能遂行之障礙。故被告於砍擊告訴人之初,應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及私行拘禁告訴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之,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當,附此敘明。另被告分別私行拘禁甲○○、丙○○二人之行為,時間先後不一,且犯意各別,應為二罪,並應與另行起意之竊盜罪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對他人施以暴力,並不顧船上醫療資源之缺乏,將告訴人丙○○砍擊成傷,又對於竊盜犯行遲不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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