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猶不知警惕,明知其具有後備軍人身份,籍設屏東縣○○鎮○○里○○○路○○○號,竟於八十八年間將其居所遷往台北縣瑞芳鎮,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團管司令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四日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
二、案經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屏東縣團管部函敘之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影本及戶籍騰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