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詎被告自六十三、四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睦沅許榮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六十三、四年間無故離家,迄今全無音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鄰居陳睦沅結證稱:「我是兩造的鄰居,小時候約七、八歲我曾看過被告,但自民國約六
十三、六十五年間起,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一直到現在。」、證人即兩造次子許榮城證述:「我一直對我母親沒有任何印象,她也不曾來看過我」等語明確,堪信為實在。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迄今已逾二十五年,其除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顯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核其所為,自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所訴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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