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未經許可製造魚槍,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魚槍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乙○○均明知魚槍係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各自基於製造魚槍之意思,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其各人分別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及屏東縣○○鎮○○里○里路○號住處,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以金屬叉及彈力橡皮組合,且以橡皮彈力為輔助動力,各自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一支。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三人持上開漁槍,在屏東縣滿州鄉佳樂水風景區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漁槍三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二、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製造、持有漁槍之犯行,惟均辯以:不知需申請許可等語。經查,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槍枝三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以金屬叉及彈力橡皮組合,且以橡皮彈力為輔助動力,可彈射金屬叉,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六日刑鑑字第一八五五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被告等固以不知法律為辯,然仍無解於其等製造、持有漁槍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魚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被告三人竟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製造魚槍,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魚槍罪,其等之後持有魚槍之行為已被其等製造魚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捕魚之用)、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三人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三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魚槍三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被告三人犯罪之時間,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不利問題,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三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法官余德正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得上訴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