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零五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 黃俊豪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之女 邱梅芳 ,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詎遭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復未保持安全車距之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後方追撞,致訴外人黃俊豪、邱梅芳摔落倒地;嗣雖經路人報警送往屏東市人愛綜合醫院救治,惟原告之女邱梅芳仍因全身多處受傷,延至同月三十日不治死亡。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八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
㈡原告支付埋葬費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住院醫療費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另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總計一百六十二萬零五百三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一件、收據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本件刑事判決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該日上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復未保持安全車距,致其騎乘機車車頭不慎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黃俊豪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女邱梅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尾,二車均因而失控摔落倒地;嗣雖經路人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將三人送醫救治,惟原告之女邱梅芳仍因全身多處受傷而致不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閱明屬實,堪信為實在。從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避免碰撞之安全車距行駛,其與邱梅芳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共花費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已據提出人愛綜合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一件為證,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計支出十一萬一千六百元,業據提出收據二件為證,本院審酌其收據固僅列墓碑二萬、葬儀包辦九萬一千六百元,而無細目,惟該總額尚符社會一般可接受之合理範圍,爰全部准許。
㈢精神賠償部分:被害人邱梅芳為原告之女,其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實在。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惟逾此部分則屬過高,非能准許。
二、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喪葬費用十一萬一千六百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九十二萬零五百三十一元範圍內之請求,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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