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鼎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05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間」、第5行至第6行關於「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關於「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第11行、第12行關於「呼氣」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吐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04年及105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09號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5號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2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及有期徒刑4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16195號被告陳鼎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1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某炸雞店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翌(1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西屯區西屯路3段159之8號前時,因行車車身搖晃,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第2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量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 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