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謝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9年12月9日、票據
號碼26861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到
期日109年12月9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109年司票字第70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
原告本人簽發,係偽造、變造,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換回如附表所示兩紙支
票;惟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因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向
被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二年後應償還2,500萬元,被告
並簽發新光銀行9紙支票合計2,500萬元作為清償之用,除
尾款100萬元外,其餘均三個月一期面額各300萬元,被告
已分別於109年2月27日、109年5月29日、109年8月28
日兌領其中三紙支票。
㈢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被告於108年7月5日實際匯款予
原告1,000萬元,兩造僅成立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又依原告簽發之支票換算借款利息週年利率為105%,被告對
於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無請求權,亦不在民法第323條
抵充利息之列。依被告已兌現3紙支票各清償300萬元,再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結果,原告尚欠被告本金1,917,98
9元及利息,按比例計算系爭本票得行使之票據權利僅得於
本金359,623元範圍內行使之(計算式及理由詳卷第157頁
書狀、第165-169頁附表),超過此數額以外之票據債權已
消滅而不存在。
㈣另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原告否認收受上揭金額,即提出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被告即應就其與原
告間有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司票字第7067號民事裁定所
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期109年12月9日、票據號碼000000
號、票面金額5,200,000元、到期日109年12月9日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有資金往來,自107年12月27日至109年11月5日被告
均將款項自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明
細詳如卷第65頁)(匯入原告公司或金地環保有限公司),
金額合計140,258,520元,原告簽發之支票已有部分兌現,
尚未清償之餘額為6,030萬元支票。原告公司在109年12月
31日才過戶更換法定代理人為簡富松,被告持有之原告公司
支票本票,均為前任法定代理人之任內。
㈡原告因簽發之109年11月30日票號PX0000000號面額300萬
元、109年11月26日票號AQ0000000號面額220萬元之支票
存款不足而退票,因需於7日內補回,兩造因而至 吳慶隆 律
師事務所,協商以系爭本票換回上開二紙退票之支票,原告
並簽立切結書為憑。原告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更換法定代
理人為簡富松,被告所持本票均為前任負責人任內之債權。
㈢被告本人分別在108年12月27日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公司
帳戶、另在108年10月9日匯款1,000萬元至金地環保有限
公司,用以支付原告公司在八里建廠未支付之尾款(匯款紀
錄卷第229頁);原告公司在八里營造八里焚化爐建廠初期
,即向被告借款並要被告投資,行詐欺之實,原告有簽發新
光銀行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並非借款1,000萬元還款2,500
萬元。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只是償還借款其中一紙支
票、附表編號2之支票則是於109年8月11日借款。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承認契
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
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
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428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
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
,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於109年12月9日書立之切結書,上
載明「本公司德承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號PX0000000號
(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9年11月30日)、AQ0000000(面
額220萬元,發票日109年11月26日)支票(背書人為李文
龍、 蔡舜賢 ),共計520萬元,經謝立民先生提示請求兌付
,遭銀行退票,本公司另外簽發如附件2之本票回附件1之
支票,保證清償兌付,並同意即刻依法律程序處理,得扣押
本公司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債務人之債權外,有違反
者,並願負刑事詐欺責任。另外聲明本公司簽署切結書,並
不代表執票人謝立民先生免除原附件1支票背書人 李文龍 、
蔡舜賢之連帶法律責任,本公司亦願意和背書人李文龍、蔡
舜賢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或有背書之支票繼
續負連帶法律清償責任,包括且不限於附件1所示之支票」
,有切結書可參(卷第111頁、第219頁),並經切結書上
見證人吳慶隆律師到庭稱確實因被告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二
紙遭退票無法兌領,原告為避免債信影響而跟被告要回支票
取消退票紀錄,因而以系爭本票將二紙支票換回,原告因為
當時支票已出狀況,不能再簽發支票,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本
票以換回二紙支票,當時被告還問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所示款
項,原告還提到有承攬新北市環保局底渣工程,有工程款可
以扣,被告一定可以拿到錢等語,均有證人之證言可參(卷
第183頁背面筆錄);足認原告確實書立切結書,除以系爭
本票換回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外,依切結書之記載,並可認
定原告已經債務承認,同意清償票據款項甚明。
㈢原告雖以被告已兌領三紙面額各300萬元之支票,原告已一
部清償;兩造僅成立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
簽發之支票換算借款利息週年利率為105%,被告對於超過週
年利率20%之利息無請求權;另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原告
否認收受上揭金額,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有借款予原告,原
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原告既已於109年12月9日書
立切結書,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一部清償事實均在書立切結書
日期前,如有已部分清償之事實,自應記載於切結書以為證
明,原告既書立切結書承認債務,又未為任何已部分清償或
借款金額僅1,000萬元之記載,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㈣況依被告提出之兩造往來紀錄所示,被告匯款至原告或金地
環保公司之款項金額及次數均極鉅大,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存
摺影本(卷第69-109頁、第221頁),足認兩造往來極為密
切頻繁,原告未經會帳確認而主張僅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
之詞亦無足採,是原告主張借款利率超過20%部分未能舉證
證明,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且原告主張均未能舉證證
明,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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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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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PX0000000│300萬元│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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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Q0000000│220萬元│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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