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48號聲請人 金忠鳴 聲請人 張芳鎔 共同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相對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佘惠娟 人5共同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有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檢查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通知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得拒絕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任 莊世金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而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預估檢查費用約新臺幣(下同)為45萬元,有萬騰會計師事務所108年8月1日萬字第108080100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內三第7頁),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及內容,爰酌定聲請人應於5日內預納檢查報酬金45萬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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