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佘惠娟 相對人 金忠鳴 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相對人 彭詩瑀
張鳴修 張孝澤 張鳴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8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48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金忠鳴、第三人 張芳鎔 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8月5日裁定命相對人金忠鳴、第三人張芳鎔於裁定送後5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原裁定);復以 張芳鎔業 於106年12月12日死亡為由,於108年8月13日裁定將原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所示(下稱更正裁定)。抗告人不服,對更正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略以:抗告人佘惠娟僅為自然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相關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64號裁定,均未將抗告人佘惠娟列為當事人,原裁定將抗告人佘惠娟併列為相對人,混淆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更正裁定仍未將原裁定此部分違誤予以更正,亦屬違法,爰請求廢棄更正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金忠鳴、第三人張芳鎔與抗告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系爭事件,經原審於108年8月5日裁定命相對人金忠鳴、第三人張芳鎔於裁定送後5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45萬元;復以張芳鎔業於106年12月12日死亡為由,於108年8月13日以更正裁定將原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所示等情,有原裁定、更正裁定、張芳鎔及其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惟查,原審已於
108年9月23日另以裁定將原裁定及更正裁定中關於當事人欄「兼法定代理人佘惠娟」之記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佘惠娟」,而將抗告人佘惠娟排除於上開裁定當事人之列,此亦有本院108年9月23日106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存卷可查,堪認抗告意旨已失其立論基礎,其提起本件抗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芳安┌─────────────────┬───────────────────┐│原裁定內容│更正後之內容│├─────────────────┼───────────────────┤│聲請人金忠鳴住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聲請人金忠鳴住臺北市○○區○○街35││街359巷3弄5號5樓│9巷3弄5號5樓││送達代收人 王鉉智 │送達代收人王鉉智││住臺北市○○○路2│住臺北市○○○路○段102││段102號6樓之1│號6樓之1││聲請人張芳鎔住新北市新店區福園│代理人林振煌律師││街19巷2號2樓│聲請人彭詩瑀(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之共同送達代│住新北市○○區○○街19││收人 朱淑容 │巷2號2樓││住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張鳴修(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路1段52號12樓之1│住同上││共同代理人林振煌律師│張孝澤(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張鳴眞(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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