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 黃包秋芬 被告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被告開庭之提解費用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如原告未於期限內預納者,被告應於五日內向本院墊支該提解費用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就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提解費,經本院限期通知原告繳納,原告均未繳納,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