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德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鄧中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德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劉永彬 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運,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08年1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587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0,413,327元債務,所餘財產已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地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況。至於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債務人只要停止支付,即推定不能清償。又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係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惟於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業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鄧中行並向本院呈報就任為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587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中院麟非參108司司61字第1080016040號函、資產負債表為證。又聲請人目前之資產包含現金61,500元、應收退稅款78,360元、存貨實地盤存4,188,252元、清算人鄧中行所有不動產7,500,000元,合計11,828,112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庫存盤點單、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而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計有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26,89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872,500元、105年度營所稅欠稅175,800元、員工資遣費267,353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787,50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258,298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983元,合計40,413,327元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可憑。另聲請人尚欠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12,391元、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估應補本稅943,107元及106年度未分配盈餘76,517元,合計金額1,232,015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8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80505308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二)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二)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另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
本件審酌聲請人之資產尚有價值頗高存貨實地盤存、土地及房屋,且債權人之人數非眾,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應非甚為困難,堪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又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本院綜核上情,認仍應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本件並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人選,依該公會之回文及檢附之學經歷資料,堪認劉永彬會計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劉永彬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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