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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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更正為「甲○○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第2行「在臺中市○○區○○路2段153巷3樓居所」補充為「在臺中市○○區○○路2段15
3巷3樓之5居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畫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第1次行為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提高3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萬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着,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之照片影像係男性裸露生殖器官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刑法上之猥褻影像無訛。又被告係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Twitter」網站個人專頁之方式,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觀賞、瀏覽該等猥褻影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兩者所適用法條同一,此非起訴法條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2次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猥褻影像上傳社群網站供人觀覽,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所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猥褻影像檔案有經他人重製而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系爭猥褻照片數張,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付此敘明。至本件卷內所附含有上開猥褻影像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員警基於採證之目的,將被告所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猥褻影像轉換為圖片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9年度偵字第16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