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3號原告丁○○
之3被告甲○○
(丁○○之子)之3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
號(現因刑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尚未為出生登記,此乃其家人權宜稱謂,起訴時之姓名;男、民國94年9月29日於彰化縣員林鎮「 蕭弘智 診所」出生)非原告丁○○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相識,嗣被告丙○○於民國93年間入獄服刑,之後委託原告諮請律師於93年8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惟雙方旋於94年2月14日離婚。惟原告於離婚後與現任男友乙○○交往同居,並於民國94年9月29日在彰化縣員林蕭弘智診所(婦產科)產下一名男嬰即被告甲○○(尚未為出生登記,權宜命名),日前欲前往戶政關辦理新生嬰兒戶口登記時,因其受胎期間係推定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存續中,故戶籍員告知應推定為被告丙○○之子,惟雙方於離婚前即行分居,被告丙○○當時既在監獄服刑,不可能與原告同居生子。事實上,被告甲○○係原告丁○○與訴外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
㈡、按原告之子即被告甲○○,迄未為戶籍上之出生登記,取名「甲○○」係家人權宜稱謂,而戶政事務所已一再催促原告應辦理出生登記,為此,為使骨肉至親能歸正確名份,依法訴請判決否認子女。並提出出生證明書一紙、孕婦健康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二、被告丙○○方面:㈠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被告甲○○確非原告丁○○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甲○○與乙○○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於94年2月14日協議離婚,惟離婚後於民國94年9月29日原告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依法推定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被告丙○○之婚生子。惟事實上,被告甲○○係原告丁○○自訴外人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為被告丙○○自承。又原告主張她與被告丙○○於離婚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甲○○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是自訴外人乙○○受胎所生乙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子女(甲○○)與訴外人乙○○間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報告可稽,鑑定結果為:不能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既係推定在她與被告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依法被告甲○○應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然事實上,原告受胎懷有此子之時,既非自被告丙○○受胎,而與自訴外人 林華清 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於知悉其子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因被告丙○○按當時訴訟程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