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財產犯罪,惟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4年3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旁,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丁 」之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騙集團輾轉取得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某成年成員先於94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其兒子遭地下錢莊綁走,如不匯錢要對其兒子不利(俗稱「假綁票,真詐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94年4月1日11時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前揭乙○○帳戶中;另於94年4月1日13時許,向丙○○詐稱其先生向地下錢莊借款,沒有還錢,匯款才放人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94年4月1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前揭乙○○帳戶中。後因甲○○、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於同日分別向警方報案。嗣於95年1月23日,經警方前往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詢問乙○○,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之證詞。
2、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3、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公司永靖郵局開戶資料1份。
4、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