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69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雖可預見出賣其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因缺款,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市區靠近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各一枚,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賣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智 」(譯音,下同)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前開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由上開成年女子以電話分別向甲○○佯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未繳,可能遭人冒名申請,及向乙○○假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為由,要求其二人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操作確認云云,使甲○○、乙○○二人紛紛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各持其所有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並因此分別匯款二萬四千九百零八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前揭丙○○出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嗣因甲○○、乙○○二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二人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存摺存款交易查詢二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各一份(以上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被告坦認犯行,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提示上開證據調查之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對前揭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是本院認上開證據,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在卷 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一案移送併辦之被告出賣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出售上開帳戶幫助他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部分,具有係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詐欺取財之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予敘明。再被告係幫助已成年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出賣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方式幫助已成年之正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手段、對被害人甲○○、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際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