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三一三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PUMA」註冊商標襪子捌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原為「甲○○明知『PUMA』商標名稱及
其商標圖樣」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PUMA』商標名稱及其商標圖樣」。
㈡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原為「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
營利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二十行原為「販賣予不特定人,而從中牟利
」補充更正為「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二次,每次販賣二雙襪子,共計售出四雙襪子,而從中牟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攤位販賣仿冒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其所陳列之仿冒物品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襪子八雙,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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