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處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注射針筒業經丟棄滅失)。嗣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不佳,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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