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4日上午6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8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凌雲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洲后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洲后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口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汽機車駕駛人不得跨越行駛,且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騎車影響其駕駛能力,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進,不慎撞及在對向車道行駛而由被害人 陳嘉慧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陳嘉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擦挫傷、左下腹腰腸骨部擦挫傷、兩膝擦傷併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甲○○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經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部分,另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嘉慧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嘉慧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及其提出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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