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港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經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4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乙○○住宅後門,先翻越後門圍牆,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之後門門鎖,而踰越該後門,侵入該住處內竊取乙○○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鑽石戒指1只、黃金手錶1個。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採證,採獲甲○○之右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曾至彰化縣○○鄉○○村○○路○○○號處,更不可能侵入其內,竊取他人之財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且警方至乙○○之住處,採集可疑之指紋,經送鑑驗,結果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參,而指紋具有不可代替性及重覆性,換言之,於今世界上,不可能存有相同指紋之兩個人,縱係同父母所生之雙胞胎亦然,是該指紋應係被告所遺存無誤。再者,參以本件現場採證照片7張所示,警方採集到被告指紋之分別散落在臥室傢俱及後門門鎖等處,衡諸被告若係其他因素不慎所留下,豈會散落各地,並分別有其右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等指紋被警方採集到之理?是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次犯行,僅係單一行為,非係連續數行為,侵害數個人財產可以比擬,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再者,本件所宣告之刑,亦足以達到矯治之目的,故本件不為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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