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莊昀諺 (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綽號「 明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之常業犯意,其分工模式為先透過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利用電話向不特定民眾謊稱其家人在外擔保、欠錢等不實訊息,使接獲電話之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取財集團事先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後,莊昀諺便再持該人頭帳戶之印章、存摺等資料前去金融機構提款,並從中獲得所提領現金數額一成之報酬。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甲○○接到該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稱其子在外欠債,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 石武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因甲○○察覺有異並於當日十一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並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莊昀諺因當天下雨,便假借搭便車之理由,委由 林欣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G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彰化縣芬園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下稱芬園郵局),欲從事提領該詐騙集團所詐騙取得款項之事務,嗣於前往彰化縣芬園鄉之途中,莊昀諺及林欣賢巧遇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三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莊昀諺便以一同前往出遊為由,邀乙○○上車同行,待莊昀諺、林欣賢及乙○○抵達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時,莊昀諺持前開石武乾之帳戶完成提領後,又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需再持另一人頭帳戶(戶名: 李長榮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進行提領,惟莊昀諺害怕被郵局人員察覺有異,遂向乙○○透露其有擔任車手之情事,並要求乙○○幫忙提領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乙○○經應允莊昀諺後,便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持前揭李長榮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進入芬園郵局提領五萬元款項,嗣於莊昀諺、乙○○完成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為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莊昀諺之證述。
(二)甲○○警詢供述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石武乾、 鄭憲傑 、 藍子傑 、李長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五)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