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審酌被保險人 李金泉 生前急診病歷,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暨補充鑑定意見等件,足認李金泉係在浴缸內因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包腔血液填塞,導致休克失能溺斃,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給付保險金條件不符。上訴人(李金泉之配偶)以該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之保險金,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為不當。泛言為違背法令,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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