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11月間變更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法人格同一性並無變更,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亡夫 李金泉 於97年5月8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三年來年年投保),金額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元,一年期意外身故保險,指定原告(即李金泉之配偶)為受益人。於同年5月12日繳付保險費l,700元,領有1200─7BFPAQ200548號保單在案。原告之夫不幸於97年8月28日上午12時許,在自宅欲取浴缸(舊式大型浴桶)內之備用水時,失慎墜落桶內,頭插入水中,腳離地。因人胖笨重,無法翻起,終因吸水窒息而死。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並解剖鑑定結果,確定為意外死亡。而其直接死因為:心因性休克併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併溺斃窒息在浴缸內。即屬明顯之因落水意外死亡,符合理賠條件、毫無疑義。案經受益人申請理賠,被告公司本於98年2月10日應發給理賠金者,竟反將被保人之先行死因:急性心肌梗塞併溺斃在浴缸內妄指為直接死因,就此指為在浴缸內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致溺斃死亡,並非意外事故所致,不屬承保範圍為由,以
(98) 旺總健 字第0131號函通知拒絕理賠。然按死者之直接死因,雖係心因性休克併呼吸性休克,但其先行原因乃是急性心肌梗塞併溺斃在浴缸內。惟其實所謂溺斃係指:頭部先墜入水中吸水致死而言。若於通常之沐浴,頭部伸出水面,不致有淹沒溺斃,又無發作急性心肌梗塞之可能。為此本案確係因死者失慎意外墮入浴桶水中,無法翻起而吸水,致發作急性心肌梗塞窒息休克死在浴桶內。是先墮入水中吸水而死(生前入水,器官內積水可證),並非先行發病然後淹水而死(死後入水,器官內不入水)。按死者素無心肌梗塞之病例,故若非意外落水,絕不致發作急性心肌梗塞。被告公司妄指:死者疾病原因非意外事故所致之說,顯無可採。總之,被保人李金泉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自與理賠條件相符。為此訴請判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貳佰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日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
(二)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保險契約不爭執。原告請求的是意外傷害的保險金,保險數額是200萬元,但被告認為被保險人依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不符合保險條款第1條第2項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過世。依鑑定報告,若只是單純溺斃,不會引起如報告上所述之臟病相關症狀。且若只是正常人不小心跌倒,木桶約7、80公分高度,且被保險人體型壯碩,桶子應會倒下。依鑑定告,應該是被保險人心臟病發作,失去自我照顧能力,才斃在浴桶中等語。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金泉於97年5月8日向被告投保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單,保險期間自97年5月8日至98年5月8日止,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200萬元,李金泉不幸於97年8月28日上午12時許,在自宅欲取浴缸(舊式大型浴桶)內之備用水時,失慎墜落桶內,頭插入水中,腳離地,因吸水窒息而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件、保險費收據一紙、保險費存根聯一紙、保險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補字第11、12頁及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提出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家庭成員日常生活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1-1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136號相驗卷宗查明。兩造對以上事實均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依被告與李金泉訂立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家庭成員日常生活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約定條款第
1條承保範圍為「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有保險條款(見本院卷第11條)可供參照。茲原告主張李金泉之死亡,係契約第1條第2項所約定: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被告則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李金泉死亡原因,是否為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
(三)按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事故,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事故,若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就「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解釋上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前開約定所稱「外來突發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即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次按「外來突發事故」既指引起事故之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之外在環境,且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致不可預期或出乎意料之外,是以被保險人李金泉之死亡是否屬於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應以引起該事故之原因是否出於其內發疾病所致。經查引起被保險人李金泉之溺斃死亡原因,係其本身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所導致,已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七、死亡經過研判:(一)死者李金泉,男性,51歲,被發現趴在浴缸內死亡,身體外表檢查無外傷痕跡,解剖發現心臟有急性心肌梗塞破裂併心包膜血液填塞。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分。顯微鏡下觀察心臟呈急性心肌梗塞、肺臟呈急性肺水腫現象。因解剖時顱底蝶竇內有水分。綜合研判死者李金泉可能在浴缸內(有水)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倒在浴缸內,生前有吸入水分,致溺斃窒息死亡。(二)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因性休克併呼吸性休克。乙、急性心肌梗塞併溺斃、窒息。丙、在浴缸內。(三)死亡方式:意外。八、鑑定結果:死者李金泉,男性,51歲,死亡原因為在浴缸內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致溺斃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4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136號卷宗核閱無誤。參以前開鑑定書所示,李金泉之心臟經解剖後查知,其三尖瓣、僧帽瓣、冠狀動脈、左冠狀動脈、左前下行枝、右冠狀動脈、上升主動脈、胸腔主動脈均有硬化現象,並同時記載其心房心室外觀有急性心肌梗塞,足證李金泉其原本即有心臟疾病,是李金泉死亡之原因非屬突發事故而係其自身心臟疾病發作所致。至上揭鑑定報告上雖記載「意外」,然此為確認無刑事上之他殺嫌疑,並非認定其死因符合保險法上之意外,是不能以此認定李金泉之死為外來突發事故。且常人於家中浴盆舀水並不致發生溺水死亡,如因此窒息而死,應係個人內在疾病、體質所肇,基於保險大數法則之特性,保險法上之意外定義,以常人均得以適用為前提,常人於家中浴盆中舀水並不會產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亦即在浴盆舀水對常人而言,非屬外來突發之事故,亦未符合「外來」之定義,是本件李金泉死亡之原因非屬突發事故。故縱李金泉生前未有心臟方面不適或因心臟方面疾病就診,係因其罹患心臟方面疾病不自知,或因罹患心臟方面疾病而未就診,或雖罹心臟方面疾病惟無明顯病徵而未就診,尚難據以認定李金泉死亡之原因係外來突發事故,非由其內在疾病所肇,原告主張李金泉死亡之原因非由內在疾病所致等語,尚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李金泉係先發生溺水才又引發心肌梗塞,死因是溺水而非心肌梗塞,被告不能證明李金泉是死於心肌梗塞,應認原告已符合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意外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就被保險人李金泉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其請領保險金之權利確屬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李金泉之死亡確係因為心肌梗塞所致,應認原告已符合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云云,仍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保險人李金泉死亡原因既經鑑定認係因心肌更塞引起,而非外來之突發事故引起,則與保險契約約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