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戊○○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同案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後載被告乙○○,騎往高雄縣鳳山市○○路鳳甲國中旁,見甲○○(000年0月0日生)與丙○○兩名少年於路旁聊天,竟基於共同強盜犯意,由被告乙○○下車要求甲○○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甲○○不從,被告乙○○竟以雙手掐住甲○○頸部,更以左手毆打甲○○右臉頰,以暴力方式使甲○○無法抵抗,而強取甲○○所有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內碼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附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具,得手後與同案被告丁○○共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方循甲○○遭強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得知同案被告丁○○曾以門號0000000000O號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事後更將行動電話贓物出售 陳英俊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原宿廣場匯通通訊行,陳英俊再經 許俊銘 居間仲介,出售 陳致如 ),始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有卷存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廖純卿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