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許龍仙
葉青豐 李義雄 莊榮兆 被上訴人 辜啟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104年度北簡字第12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許龍仙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乃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此裁定於同年8月9日送達許龍仙,然其至今仍未補正各節,有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徵,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葉青豐、李義雄、莊榮兆部分, 因渠 等僅係原審訴訟代理人,並非原審判決之原告或被告而非當事人,自無上訴權,而不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亦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