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 簡惠芳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4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合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2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賴淑芬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