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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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請人 陳品樺 相對人 林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品樺於96年7月23日受讓案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林進源之本金新台幣(下同)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及債權,並辦竣抵押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則依各個債務規定之清償日期,又聲請人持相對人簽發面額72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96年7月20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業於105年9月1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又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5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鄉○○○段│││建│00│01│3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