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33號
原 告 溫仁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蔣利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十四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其無權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
14.0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4.0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與系爭土地同段
之被告所有733地號土地上,並未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又系爭房屋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與系爭房屋同巷之25號房
屋,均為被告因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嗣上開25號房
屋遭訴外人 田建國 、 田慧珍 擅自出賣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土地
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勘驗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實測結果,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所有
,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面積14.0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及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其占有並無合法權源,
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
地,應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與系爭房屋同巷
之25號房屋,均為被告因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嗣上
開25號房屋遭訴外人田建國、田慧珍擅自出賣予原告等語,
即令屬實,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與上開25號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有無涉,亦與上開25號
房屋是否遭訴外人田建國、田慧珍擅自出賣予原告無涉,被
告執此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4.0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