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陳源龍
被 告 許維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中市○○區○○街○○○巷○○○號10樓
之5房屋之用電申請人,登記使用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00-
00-0000-00-0,然積欠民國98年8、10、11月份之電費共計
新台幣(下同)18,170元。經原告限期繳納及屢次派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供電,而尚有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電費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
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
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1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