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陳峯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7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上午10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
7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3,599元,及其中48,127元自民國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以
每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
違約金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款,逾期另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
迄95年11月15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53,599元未清償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