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任懷普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被 告 帝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姝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
00年4月27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88233元,利息部分不變
,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本院並於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
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14日透過友人介紹,經訴外人陳
國華之面試,而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電動窗簾之安裝,工
資每日1200元,每月10日領取。又被告亦有印製原告名片給
原告,因原告是以日薪計算,且有加班費,故原告必須每天
到被告公司打卡上班,俾利工資及加班費之計算,工資則由
被告之會計以現金發給原告。詎原告於99年6月7日在豐原田
心國小維修舞台升降布幕時,因鷹架沒有安全設施,導致原
告從鷹架上掉落,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右顴骨骨折及臉
部深部撕裂傷等傷害,於當日急診住入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施行左手開放性復位外固定術,於99年6月10日施行右
臉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至99年6月14日出院,另原告於99
年8月31日住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外固定拔除手
術,於99年9月1日出院,醫師囑言「出院後建議避免左手負
重活動」,原告因此休息29天。又原告因遭遇上開職業災害
致受傷,計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465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補償之。再者,原告因遭受職業災害
,自99年6月8日(遭受職業災害隔日)起至99年9月30日(
99年9月1日出院後休息29天)止計115天,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補償,而原告原領工資為每日1200元,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工資補償138000元(1200×115=138000)。以上合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53元(4653+138000=142653),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金31920元,及原告積欠
被告之借款22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8233元(000000
000000000000=88233),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且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所僱用之臨時工,屬派遣性員工,並
非正式員工,有工作才有工資,工資為日薪1200元,被告當
時僱用原告,主要從事工作為到竹北喜來登酒店安裝窗廉及
外面施工,而該工程於99年6月完工後,被告本不再僱用原
告,惟因社會大環境影響,工作不易,被告體恤原告需要生
活費用,且原告工作期間有向被告借款,無力償還,被告想
由工資中扣抵,便繼續僱用原告。又依原告所受傷害,應1
個月即可從事簡單工作,被告願意繼續僱用原告,並調整工
作,惟原告於第2次手術出院後,至今未回被告公司工作,
兩造間應已無僱傭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而言,
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653
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有向訴外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團體意外保險,而
原告受傷後,富邦公司已於100年3月18日依約給付保險金31
920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得抵充之。
此外,原告受僱期間,多次向被告借款,尚積欠22500元,
被告茲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期間,在上開時地,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計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4653元。又伊原領工資為
每日1200元。再者,伊已領取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金31920
元。此外,伊積欠被告借款22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名
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收據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
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
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
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
辯稱原告係伊所僱用之臨時工,屬派遣性員工,並非正式員
工,有工作才有工資,伊當時僱用原告,主要從事工作為到
竹北喜來登酒店安裝窗廉及外面施工,而該工程於99年6月
完工後,伊本不再僱用原告,惟因社會大環境影響,工作不
易,伊體恤原告需要生活費用,且原告工作期間有向伊借款
,無力償還,伊想由工資中扣抵,便繼續僱用原告等語。惟
查,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領取工資,依上開規定,
自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工,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概與原
告係臨時工或正式員工無涉。
(三)再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
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復抗辯稱伊願意繼續僱用原告,並調整工作,惟原告
於第2次手術出院後,至今未回伊公司工作,兩造間應已無
僱傭關係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或兩造
之任一方有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況縱認原告確已離識,惟依
前揭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
其離職而受影響,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四)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計支出
必需之醫療費用465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項主張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465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伊
因遭受職業災害,自99年6月8日(遭受職業災害隔日)起至
99年9月30日(99年9月1日出院後休息29天)止計115天,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而伊原領工資為每日1200元,是被
告應給付伊工資補償13800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諸該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明
:「患者(即原告)因上述病症(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癒
合)於99年8月31日入院,99年8月31日接受外固定拔除手術
,於99年9月1日出院,出院後建議避免左手負重活動,門診
追蹤複查。」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自99年6月8日(遭受職
業災害隔日)起至99年9月30日(99年9月1日出院後休息29
天)止計115天,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尚屬合理,堪可信為
真實。被告固抗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害,應1個月即可從事簡
單工作,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解,洵無足
採。而原告原領工資為每日12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38000元(1200×115=
138000)。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4653元,及工資
補償138000元,合計142653元(4653+138000=142653)。
被告固抗辯稱伊有向稱富邦公司投保團體意外保險,而原告
受傷後,富邦公司已於100年3月18日依約給付保險金31920
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伊得抵充之。此外,
原告受僱期間,多次向伊借款,尚積欠22500元,伊茲以之
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惟查,原告業已將上開金額扣除
其已領取之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金31920元,及其積欠被告
之借款22500元後,僅請求被告給付88233元,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屬無據,無足憑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
定,原告受領補償之權利固不得抵銷。惟此項規定係為保護
勞工即原告之權利而設,而原告既同意被告之抵銷,且自行
將其請求金額扣除積欠被告之借款,並減縮其訴之聲明,於
無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
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
判決。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
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440元相當於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
之訴訟費用,因視同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